(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刘高峰、王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猛,男,1988年4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8********,汉族,该支行职工,住该行宿舍。被告刘高峰。被告王美芳。被告林茂香。被告张运洪。被告张伟。被告张洪海。被告王明俊。被告刘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猛、被告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张洪海、王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原告与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高峰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年利率13.8%,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高峰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高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以年利率20.7%计算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高峰辩称,借款是真实,但是现在暂时无法偿还,该笔款项当时是刘飞主贷,但是当时钱不够用的,后来他还了之后,银行让刘飞找我主贷,当时我就给签字了,至于多少钱我不清楚,这笔钱实际上是刘飞使用的,刘飞是我弟弟。被告王美芳辩称,我和刘高峰是夫妻关系,是刘飞的嫂子,这笔钱谁用就由谁来还。担保是事实,我也签字了。被告林茂香辩称,当时贷款具体金额也不清楚,只是出于亲戚关系就去给担保了,贷款是事实,但是当时贷款说是给刘飞贷款,刘高峰是主贷,但是刘飞经营很好,没有什么风险,他有两台机械,一台压路机,一台挖掘机,之后出点事情,挖掘机被收回去了,压路机出了伤亡事故,压死个人,就这是这个情况。被告张运洪辩称,当时贷款在担保签字的时候,我当时问银行工作人员这笔贷款是多少钱,银行工作人员说是几万块钱,当时觉得几万块钱没什么风险就给担保了,因为当时担保书上是空白的金额。并且当时银行说是贷款买机械的,但实际上是转贷的。被告刘飞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我使用的,暂时困难以后慢慢偿还。被告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塔山支行与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高峰向塔山支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间为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作为保证人对刘高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支行依约于2013年7月9日将17万元借款存入刘高峰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32的银行账户中,刘高峰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刘高峰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支行与被告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高峰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刘高峰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高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塔山支行要求被告刘高峰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对刘高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张洪海、王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红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