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唐明宣,周雪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唐明宣,周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14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71号东城尚景1-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5-8。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被执行人唐明宣,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周雪梅,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计征字(2015)第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人计征字(2015)第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唐明宣、周雪梅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唐明宣、周雪梅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唐明宣、周雪梅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0016元的义务。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唐明宣、周雪梅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唐明宣、周雪梅于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0016元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唐明宣、周雪梅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0016元的义务。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划生育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计征字(2015)第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人计征字(2015)第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1100元,由唐明宣、周雪梅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