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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农武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武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213号罪犯农武,现在广西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武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2010年12月30日送监狱服刑。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志庆、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农武到庭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党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农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止获奖励分99.84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农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农武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农武提��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农武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农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农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安 宁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