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颜菊斐与徐文利、林明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菊斐,徐文利,林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菊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阳、谢靖,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明华,男,汉族。上诉人颜菊斐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利、第三人林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菊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谢靖,被上诉人徐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忠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3日,徐文利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颜菊斐支付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229600元,返还合伙投资款595000元,偿还合伙期间的借款4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颜菊斐、徐文利、林明华三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颜菊斐、徐文利各投资595000元分别占35%,林明华出资510000元,占30%,在西宁居然之家万佳海湖店合作经营东方百盛板式、实木专卖店,颜菊斐为专卖店负责人,负责管理、经营销售、财务出纳,徐文利负责会计帐,林明华负责售后、安装、送货、仓储,票据进出帐单由两名股东签字生效。按颜菊斐35%、徐文利35%、林明华30%的比例分配盈亏,承担债务。合作期为一年,协议期满或终止时,清算完所有的债务后,按各自股份清算。期间,因店面资金紧张,徐文利、颜菊斐于2012年10月22日分别向合伙体出借2万元,2013年1月30日,合伙体分别向徐文利、颜菊斐归还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26日,徐文利向东方百盛供货商朱小荣转帐付款3万元。2013年2月16日,三人又签订《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约定,颜菊斐为总经理,合同起止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0个月东方百盛西宁店要完成营业额300万元以上,净利润80万元,超额完成余额部分按15%奖励总经理,达不到80万元,由总经理个人补足80万元;月分配办法为:前三个月不分配利润,第四个月起开始分配月平均利润(八万元)的60%,十二月底分配之前三个月未分配的利润,总经理工资每月一万元,合同截止日清算未分配的40%利润,一切事务由总经理负责。2013年5月15日,林明华自动退伙,颜菊斐与林明华协议约定,店面所有权和经营权归颜菊斐单独所有。徐文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2月16日《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有效及按协议支付2013年6月-8月应得利润50400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对徐文利、颜菊斐有效;颜菊斐给付徐文利2013年6、7、8月利润分配50400元。颜菊斐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宁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徐文利再次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分配合伙利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徐文利申请,该院委托青海中兴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徐文利、颜菊斐、林明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合伙期间的财务帐目进行清算,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合伙期间净资产合计1711529.05元。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颜菊斐是否支付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2296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4日,颜菊斐、林峰(林明华之子)、吴星斯(徐文利之子)达成的协议,林明华、徐文利不予认可,且颜菊斐不能证明林峰、吴星斯签字系林明华、徐文利的授权行为,故颜菊斐关于已重新分配股东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约定了仓库库存商品为固定资产,以2月31日盘点为准,徐文利提交了其与林明华签字认可的2013年2月28日盘点情况表,能够证明盘点情况,且合同中并无不经盘点总经理目标责任合同不生效的相关约定,故各方理应按总经理目标责任合同行使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对颜菊斐认为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约定2013年2月31日盘点,所有的事项都没有移交,不认可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徐文利主张的支付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229600元,基于三人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期间的利润应依据该合同进行分配,徐文利已通过诉讼向颜菊斐主张了2013年6、7、8月份利润分配款50400元,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现徐文利主张剩余部分的利润分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颜菊斐应向徐文利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229600元.二、关于颜菊斐是否偿还合伙期间的借款4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文利于2012年10月22日向合伙体借款2万元及2012年10月26日向东方百盛供货商朱小荣转帐付款3万元,均系股份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借款行为,适用该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票据进出帐单由两名股东签字生效。其中2012年10月22日向合伙体借款2万元借款虽不属帐单性质,但系颜菊斐书写,林明华亦认可借款事实,故认定徐文利向合伙体出借款项2万元的事实存在。另一笔徐文利于2012年10月26日向东方百盛供货商朱小荣转帐付款3万元,颜菊斐虽不认可,但转帐单上有林明华签字,亦予确认。以上借款徐文利认可已偿还1万元,尚欠4万元由颜菊斐从合伙资产中给付。三、关于颜菊斐是否返还合伙投资款59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文利等三人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未明确约定起止日期。但2013年2月16日,徐文利等三人签订《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时重新约定了合作期限及合作方式,故应认定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颜菊斐关于合伙期间应自2013年9月27日终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8日,颜菊斐等三人的合伙体帐面净资产合计1711529.05元,扣除应向徐文利偿还的借款4万及尚欠颜菊斐借款1万元后,尚有1661529.05元可供分配,徐文利应按投资比例35%分得581535元。颜菊斐系合伙体负责人,林明华已于2013年5月15日退伙,林明华的权利义务已由颜菊斐承继,故颜菊斐应返还徐文利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8日合伙期间的投资款58153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文利要求颜菊斐支付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229600元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徐文利要求颜菊斐返还投资款595000元,因从合伙资产1711529.05元中先行偿还合伙体向徐文利的借款4万元、颜菊斐的借款1万元后,尚有1661529.05元可供分配,徐文利应按投资比例35%分得581535元,此款由颜菊斐从合伙资产中予以支付。徐文利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菊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文利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229600元;二、颜菊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文利合伙投资款581535元;三、颜菊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文利合伙期间的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66元,由颜菊斐负担9777元,徐文利负担12389元;鉴定费20000元由徐文利负担。颜菊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颜菊斐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229600元错误。2012年9月27日,颜菊斐、徐文利及林明华虽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伙协议》约定,但实际经营由徐文利及林明华负责的,会计帐目由徐文利负责,故颜菊斐实际并不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仅是居然之家万佳海湖店东方百盛的总负责人,合作过程中,因徐文利及林明华指派了两人各自的儿子吴星斯和林峰参与经营,颜菊斐发现自己实际已经完全失去了对专卖店的管控,因此重新签署了《总经理目标责任制》,但徐文利及林明华迟迟不按约定进行盘点移交工作,致使这份《总经理目标责任制》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在颜菊斐多次督促下,三方又于2014年4月14日以《确定以下事宜》重新对权利义务做了划分,该约定是对《总经理目标责任制》的重新调整,《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并未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判令颜菊斐返还徐文利合伙投资款581535元错误。徐文利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账目,对该账目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了清理,以证明三方实际投资了170万元,但是按照《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期限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那么即便是需要对店面进行清算,也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再进行清算、分配盈余。仅依据徐文利提供的2012年9月-2013月2月的账目,就要求颜菊斐支付595000元的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颜菊斐偿还徐文利借款40000元错误。根据徐文利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收款人是朱小荣,而付款人是东方百盛专卖店,该项借款不应当由颜菊斐承担偿还义务,且该借款关系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文利的诉讼请求。徐文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颜菊斐、徐文利、林明华签订《股份合作协议》还约定,当协议期满或终止条件出现时,在清算完所有的债务后,余下的现金及固定资产部分,三方按各自的股份清算。2013年2月16日颜菊斐、徐文利、林明华签订的《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中还约定,三个月的店面租金、八个月的仓库租金由总经理付清。仓库库存商品为固定资产,以2月31日的盘点为准。总经理职责范围包括人事权、经营权、管理权、出纳权,一切事务由总经理负责。2013年5月,颜菊斐向林明华退付合伙投资款510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和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颜菊斐应否向徐文利支付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229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维持(2013)西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对徐文利、颜菊斐有效及颜菊斐给付徐文利2013年6、7、8月利润分配50400元。因《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约定合伙起止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由颜菊斐自行经营西宁居然之家东方百盛店,10个月净利润80万元,徐文利投资比例为35%,应分配28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部分利润分配款50400元,颜菊斐还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29600元。颜菊斐提交的《确定以下事宜》,虽有徐文利之子吴星斯、林明华之子林峰签字,无法证明吴星斯、林峰经徐文利、林明华授权且改变总经理负责制之事实,颜菊斐上诉认为《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确认内容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颜菊斐应否向徐文利支付合伙期间的借款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林明华述称,合伙体因资金短缺,向颜菊斐和徐文利各借2万元属实,结合2012年10月22日由颜菊斐本人书写“西宁东方百盛,徐文利入账2万元,颜菊斐入账2万元”内容看,应当确认徐文利向合伙体转款2万元之事实。一审庭审中林明华亦述称,朱小荣是北京东方百盛店里的收款人,结合2012年10月26日徐文利个人账户向朱小荣个人账户转帐付款3万元的转账交易凭单,及凭单上有两名合伙人的签字,符合《股份合伙协议》约定看,亦应确认徐文利向合伙体转款3万元之事实。上述转账事实虽不是直接向颜菊斐支付,但是徐文利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经营业务进行,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文利认可已偿还1万元,尚欠4万元应由颜菊斐从合伙资产中给付。颜菊斐上诉提出上述款项并未支付其本人且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颜菊斐应否向徐文利返还合伙投资款58153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9月27日《股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分工、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终止及清算等相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要素,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自2012年9月27日始一年,即合伙期间截至2013年9月28日。但至2013年2月16日各方又签订《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各方权力义务,明确由颜菊斐担任总经理,人事权、经营权、管理权、出纳权等一切事务由其负责,并对总经理的目标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在该合同期限内,自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总经理需完成净利润80万元,超额完成则按超出的余额部分以15%奖励总经理,达不到80万,由总经理补足80万元。上述约定表明,在三方达成的《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中徐文利与林明华仅分配利润,不分担亏损,该合同实质改变三方合作关系及方式,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所要求的效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实质要素,应当确认颜菊斐、徐文利、林明华三人合伙关系至2013年2月16日各方签订《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时终止,其后三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2013年5月,颜菊斐向林明华退付合伙投资款510000元,林明华相应权责由颜菊斐承继。基于生效判决已确认《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对颜菊斐、徐文利有效及颜菊斐给付徐文利2013年6、7、8月利润分配50400元,本案中亦处理剩余部分的利润分配。故应当依照《股份合作协议》中关于“当协议期满或终止条件出现时,在清算完所有的债务后,余下的现金及固定资产部分,三方按各自的股份清算”之约定,对颜菊斐及徐文利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处理,各方对颜菊斐、徐文利、林明华依照《股份合作协议》中约定颜菊斐、徐文利各投资595000元,林明华投资510000元,共计170万元已在当时投资到位并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进行清算均无异议,因《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对各方约定库存商品为固定资产,以2月31日的盘点为准。徐文利提交2013年2月28日,由徐文利、林明华签字的盘点情况明细表,颜菊斐因其未予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投资款项全部按时到位及2012年9月27日《股份合作协议》至2013年2月16日《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的签订,历经数月时间等情况看,合伙体库存商品客观存在,《总经理目标责任制合同》由三方签订,进行库存盘点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颜菊斐不主动参加盘点并核实库存,怠行权责,徐文利提交的相应证据,应予采信。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徐文利提供的2012年9月-2013月2月的账目及《2013年2月底盘点情况表》为依据,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8日合伙体帐面净资产合计1711529.05元,应予确认。扣除应向徐文利偿还的借款4万及尚欠颜菊斐借款1万元后,尚有1661529.05元可供分配,徐文利应按投资比例35%退得581535元。颜菊斐应返还徐文利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8日合伙期间的投资款581535元。颜菊斐此节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6元,由颜菊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云辉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