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减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涛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50号罪犯张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4月2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含本次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