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在xx经营xx药店。陈某甲明知药品“金伟哥”、苁蓉补肾丹并非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仍在该店内销售上述药品。2014年12月3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伙同清溪公安分局到该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金伟哥”2瓶(共20粒)、苁蓉补肾丹1盒(共38粒)。经鉴定,“金伟哥”、苁蓉补肾丹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金伟哥”、苁蓉补肾丹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xx经营xx药店科技路分店。陈某甲明知药品“金伟哥”、苁蓉补肾丹并非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仍在该店内销售上述药品。2014年12月3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伙同清溪公安分局到该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金伟哥”2瓶(共20粒)、苁蓉补肾丹1盒(共38粒)。经鉴定,“金伟哥”、苁蓉补肾丹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金伟哥”2盒,苁蓉补肾丹1盒,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说明,营业执照,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的范围内作出,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被告人陈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