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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9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学琴与被执行人陈占涛、戴海娟、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琴,陈占涛,戴海娟,蒋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04-3号申请执行人王学琴,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陈占涛,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原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戴海娟,女,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原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蒋利华,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王学琴与被执行人陈占涛、戴海娟、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陈占涛、戴海娟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学琴借款及利息21858元,被执行人蒋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由被执行人陈占涛、戴海娟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债款22828元,执行费242元,执行标的共计为230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占涛名下所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御景世家5-1-602号房屋;二、被执行人陈占涛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占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占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陈占涛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