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建立与王延国、姜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拟稿人:打字:校对: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朱建立,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尖山农场二十五队工人。被告王延国,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二畜牧区工人。被告姜洪辉(别名姜辉),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朱建立诉被告王延国、姜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姜洪辉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无法开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九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立,被告王延国、姜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立诉称:被告姜洪辉找原告说王延国要用钱种地,种100多垧地。第二天姜洪辉把王延国带到原告家,在原告家出具的借据,姜洪辉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转给王延国10万元。到期后被告王延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延国协商,被告王延国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延国、姜洪辉连带返还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延国、姜洪辉承担。被告王延国辩称:具体姜洪辉怎么跟原告说的,王延国不清楚,事实是姜洪辉找王延国,让王延国担保。第二天给王延国打电话让王延国去原告家签字,当时王延国说还是签担保人吧,原告和姜洪辉说签借款人。打款的时候王延国说打姜洪辉卡上,原告说打王延国卡上。原告打款10万元后,王延国的银行卡被姜洪辉拿走了,王延国一分钱都没花。王延国现无偿还能力,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姜洪辉辩称:当时姜洪辉和王延国是邻居,平时相处的挺好,姜洪辉着急用钱,说找人花利息借钱,就找的原告借钱,和原告说有个处的挺好的邻居种地养车着急用10万元钱,多少利息?原告说2分利。第二天姜洪辉就领着王延国去找原告,在原告家写的借条,当时王延国签的借款人,姜洪辉签的担保人,10万元转入王延国卡上了。大概过了四天,姜洪辉跟王延国说,钱姜洪辉用,王延国将银行卡给姜洪辉,姜洪辉到银行后将王延国卡中的10万元转入姜洪辉卡里,姜洪辉又给王延国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其中有2万是利息。姜洪辉现涉及刑事犯罪,没有办法偿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欲证明王延国是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延国、姜洪辉均无异议。被告王延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洪辉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王延国、姜洪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姜洪辉向原告提出被告王延国种地用钱,用10万元,问原告多少利息,原告说2分利。次日即2013年3月16日被告姜洪辉带被告王延国到原告家签字,原告书写的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12万元,约定2014年1月16日还清。被告王延国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姜洪辉在担保人处签字,签名为“姜辉”。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出具借据后,被告王延国向原告提供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原告向被告王延国的银行卡内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姜洪辉,未要求被告姜洪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王延国提供10万元借款后,被告姜洪辉用钱,被告王延国将原告汇入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姜洪辉,被告姜洪辉将10万元转入自己银行卡中。被告姜洪辉给被告王延国出具了12万元借条,含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延国虽未协商借款一事,但双方通过被告姜洪辉联系,直接签订了借款合同,即借据。原告与被告王延国之间借款合同自双方在借据上签字时成立。其后原告向被告王延国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至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延国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王延国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王延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王延国还款12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2万元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至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国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洪辉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姜洪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不论任何事由,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姜洪辉为保证人,原告虽然找不到姜洪辉,但是可以通过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姜洪辉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被告姜洪辉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姜洪辉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被告姜洪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国主张自己是担保人,主张被告姜洪辉是借款人,实际使用了借款。因被告王延国在借据上签字时,明知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区别,而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在签字后向原告提供了本人的银行卡号,能够认定被告王延国知道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是被告王延国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姜洪辉实际使用了借款,但那是被告姜洪辉与被告王延国之间形成的另一个借款合同,被告王延国可另案向被告姜洪辉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王延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国返还原告朱建立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建立主张被告姜洪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延国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温晓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君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