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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再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美荣,荣成市人民政府,荣成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再终字第7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荣,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谭永玉(王美荣之夫),男,最高人民法院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江山,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已注销)。王美荣因与荣成市人民政府(简称荣成政府)、荣成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简称荣成驻京联络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高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44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美荣的委托代理人谭永玉,荣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王美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简称指挥学院)与荣成驻京联络处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荣成驻京联络处在租地上注册了“北京市望威海宾馆”并委托本单位司机丛术斌经营管理。2001年8月16日,我与指挥学院及丛术斌三方签订租赁合同,我依据约定于2001年8月24日向指挥学院交付了280万元租金。北京市三级法院查明确认了指挥学院收到了我280万元,又确认荣成政府及荣成驻京联络处在履行和指挥学院的两方租赁合同中使用了此款。我的280万元与荣成政府、荣成驻京联络处无关系,荣成政府、荣成驻京联络处无任何法律根据侵占使用此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荣成政府、荣成驻京联络处向我连带偿还非法侵占的2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0万元人民币。荣成政府辩称,我们没有租赁过指挥学院的房屋,也没有投资成立北京市望威海宾馆,不是280万元的不当得利者,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美荣的280万元也不是荣成驻京联络处的借款。王美荣、指挥学院及丛术斌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鉴定,指挥学院院务部印章系伪造、首长“潘业田”的签字系冒签。王美荣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美荣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荣成驻京联络处的答辩意见与荣成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函告法院其局就相关事实已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侦查。因该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争议关联密切,故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原则,法院对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美荣的起诉。王美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上述规定裁定驳回王美荣的起诉并无不当。对王美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王美荣称,(一)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依据都是北京市三级法院已经查明、确认的事实。王美荣于2001年8月24日支付给指挥学院的280万元被荣成政府在履行其与指挥学院的双方《租赁合同》中使用,而王美荣与荣成政府及荣成驻京联络处之间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荣成政府使用了王美荣的此280万元纯系不当得利,北京市三级法院确认和判决让王美荣找荣成政府主张此28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丛术斌以涉嫌犯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已经终结,(2012)海刑初字第32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此以先刑事后民事办案原则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512号民事判决书及驳回王美荣起诉的理由已经失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都应予撤销,并立即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实体审理而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6512号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公平正义,依法应予维持;(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下达的(2010)高民再终字第885号判决,再一次查明和确认了王美荣的280万元和利息被荣成政府在履行其与指挥学院的租赁合同中使用了的事实。荣成政府使用了王美荣的280万元及利息铁证如山,应立即返还。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96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512号民事判决书;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荣成政府辩称,同意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96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不同意王美荣所提重审之后的处理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外人丛术斌经(2012)海刑初字第3278号刑事判决认定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和国家机关印章罪,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争议关系密切为由,裁定驳回王美荣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高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9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然代理审判员  张峰代理审判员  任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