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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小芳与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永清、王丽艳、贾德居、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小芳,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永清,王丽艳,贾德居,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赵小芳,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巍,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生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永清,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丽艳,女,1970年10月16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德居,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蒋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小芳因与被申请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贷款公司)、黄永清、王丽艳、贾德居、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小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丰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