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顾华杰与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杰,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顾华杰。被告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seng-KwanPen,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本怡。原告顾华杰诉被告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杰,被告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本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杰诉称,2014年8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2014年8月18日至10月17日),试用期工资人民币7,5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同年11月1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虽表示同意,但认为被告系违法解约,应支付一个月的代通金。双方于该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与其结算工资至11月19日。2014年8月其应得工资为2,919.40元(计算方式:7,500-7,500/21.75*11天),但被告仅支付2,783.93元,存在差额135.47元。2014年11月包含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60.90元在内的税费后工资应为6,320.32元(其中11月工资计算方式:8,000-8,000/21.75*7天),但被告仅支付6,094.40元,其中11月工资存在差额225.92元。被告要求员工穿制服又未提供制服,故其穿自己衣服上班,由被告负责清洗。因被告清洗不当,致其衬衣1件破损、5件油渍无法再穿,估算损失为550元。另外,其离职时还有几件西装、衬衫被告未负责清洗,其为此支付洗衣费约4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1、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8,000元;2、2014年8月工资差额135.47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225.92元;3、工作期间衣物损坏费550元及洗衣费450元。被告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周做五休二。2014年8月的工作日为21天,该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928.57元(计算方式:7,500-7,500/21天*11天),扣除社保后实发工资为2,783.93元,故不存在差额。2014年11月,其与原告结算工资至19日,该月原告应发工资为5,200元(计算方式:8,000-8,000/20天*7天),另有加班费2,206.90元,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787.50元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525元后,应支付原告6,094.40元,但因原告有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扣款3,685.32元后实际支付给原告2,409.08元。仲裁裁决后,其亦已按裁决将扣款3,685.32元支付给了原告,故11月工资亦不存在差额。其为原告提供了制服,系原告认为制服不合适而穿自己的衣服,原告工作期间所穿衣服由公司外包清洗,但其处规定如有衣服损坏不负责赔偿。同时,原告在仲裁时称仅1件衬衫损坏,在离职时亦未提及过衣服损坏,故对原告所称的衣服损坏情况不予确认,亦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存在违纪行为,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代通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7,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8,000元/月。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每周做五休二。2014年8月,原告出勤日10天,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783.93元。仲裁委裁决后,被告已按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期间出租车报销费175元、2014年10月1日及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3,887.50元(已扣除原告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顾华杰(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代通金8,000元;2、报销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期间出租车费用175元;3、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因工作需要洗衣费250元和衣物损坏费750元;4、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6,319.69元(其中包含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60.90元);5、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47元;6、2014年10月1日及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7元。该委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23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期间出租车报销费用175元、2014年10月1日及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3,887.5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签收单,原、被告均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代通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才需向劳动者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约,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代通金,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如被告系属合法解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亦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从该角度而言,原告主张代通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日工资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应以21.75天作为月计薪天数计算日工资,被告主张应以当月工作日天数作为月计薪天数计算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日工资的计算方式应为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即21.75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发放金额,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差额135.47元及2014年11月差额225.29元。关于衣物损坏费及洗衣费,原告仲裁时主张的金额分别为750元和250元,本次诉讼中主张的金额分别为550元及450元,可见原告提出主张本身就带有随意性,况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出租车报销费用175元、2014年10月1日及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3,887.50元,原告并无异议,被告亦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顾华杰2014年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35.47元;二、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顾华杰2014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25.29元;三、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顾华杰2014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887.50(已履行);四、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顾华杰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期间出租车报销费用人民币175元(已履行);五、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顾华杰2014年10月1日及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206.90元(已履行);六、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顾华杰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71.26元(已履行);七、驳回顾华杰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