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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于百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于百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王小峰,xx。被告于百京,个体。原告王小峰诉被告于百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百京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峰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干室内楼梯装修工作,被告口头承诺每天150元,每月45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67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全部结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百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山分局核准注册登记,以个人经营方式经营徐州市泉山区艾佳鑫楼梯经营部。原告受其雇佣从事楼梯安装工作。因拖欠原告部分工资,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王庆峰2013元月-2014元月工资壹万叁仟柒佰元整(137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份前结清。徐州艾佳2014.2.16于百京;今欠王小峰工资叁仟元整(3000)于百京20**.4.18。原告陈述2010年左右就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已按月结清。2013年工资增长至每天150元,按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月工资,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经核算,被告尚欠工资1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王庆峰”是原告的别名。2014年4月被告应当支付工资5000元,但其仅支付了2000元,遂就余下款项出具3000元的欠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7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百京拖欠原告王小峰工资167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小峰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于百京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动报酬,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百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峰支付工资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于百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