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广吉与丁祖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吉,丁祖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李广吉,阳谷县郭屯乡南李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祖银,阳谷县郭屯乡丁庄村居民。原告李广吉与被告丁祖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祖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吉诉称,2012年10月5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将位于村东的承包地5亩租赁给被告种植农作物,租赁期限为5年,对租赁期间的权、责、利都进行了约定。2014年秋天被告无故弃耕,违反合同的约定。现被告仍欠前期租赁费391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丁祖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租赁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5亩,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亩租金按当年小麦市场价格以950斤计算。后被告放弃租赁该承包地,并欠原告租赁费39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广吉土地租赁款叁仟玖佰壹拾叁圆(3913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39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承包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所欠原告39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丁祖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吉欠款39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