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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张三×(原告之母),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会计。被告张二×,无职业。原告张一×诉被告张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的法定代理人张三×、被告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为被告张二×与原告母亲张三×之子。2011年5月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至今已四年,工资上涨、物价上涨,原告当时上小学一年级,现已五年级,即将步入毕业班,吃穿用度、补习班、提高班费用均较四年前有大幅提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自2015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东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2、(2012)东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的确权之诉中,原告之母出假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在武警医院做手术时,原告之母把被告所有的钱都拿走了,在被告出院后被告找原告之母要100元生活费,但是原告之母不给,导致被告手术后至今一直没有复原。被告的弟弟已经去世,被告的父母需要被告赡养,被告现被诊断出患有糖尿病,被告也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经济负担很重。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糖尿病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张三×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3日生育原告。2011年5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二×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三×分居期间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该款每月28日前被告汇付原告;二、被告张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前欠原告张一×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08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2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三×与被告张二×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张一×随原告张三×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被告张二×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张三×、被告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之子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未随其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虽称无工作,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鉴于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并非其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孩子当前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现被告主张其因患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二×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张一×独立生活时止,该款被告张二×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一×;二、驳回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