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文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明,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张文明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文明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小区南门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美沙酮,净重314克。被告人张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文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文明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七至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文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1时许,举报人焦×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文明贩卖毒品的线索。同年2月4日11时许,举报人焦×在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文明约购毒品,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文明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小区南门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焦×贩卖黄色液体一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文明处起获人民币400元,从焦×处起获黄色液体一瓶及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黄色液体检出美沙酮,净重314克,已收缴。被告人张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文明的供述及其书写的检查,证人刘×、吴×、焦×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美沙酮3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张文明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