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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伟光与杨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光,杨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郭伟光,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杨振,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郭伟光与被告杨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光诉称:我系在开鲁县开鲁镇西关村经营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振自2013年5月份开始在我店内修理汽车轮胎,到2013年10月20日止累计欠修理费1110.00元。期间在2013年6月13日因修理汽车轮胎需要,被告杨振在我店内购买两只汽车轮胎的外胎,价款计340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此款,为我出具欠据一张。至今为止被告共欠我修理费及轮胎钱合计4510.00元。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振给付汽车轮胎修理费及轮胎款合计4510.00元。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振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伟光系在开鲁县开鲁镇西关村经营开鲁县开鲁镇胜利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气焊、补胎”。被告杨振自2013年5月30日至10月20日期间分六次在原告修理厂内修理汽车轮胎,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累计欠修理费1110.00元。期间在2013年6月13日因修理汽车轮胎需要,被告杨振在原告修理厂内购买两只汽车轮胎的外胎,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外胎的修理费及轮胎价款合计340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此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款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郭伟光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杨振签名的修理清单一份。3.原告提交的欠款人为“杨振”的欠据一张。4.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从开鲁县公安局小街基镇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杨振的户籍信息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在原告郭伟光经营的修理厂修理、更换汽车轮胎,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给付报酬款的义务。原告郭伟光要求被告给付轮胎修理费及轮胎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伟光轮胎修理费及轮胎款合计451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振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志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