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彦斌与被告刘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斌,刘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任彦斌,男,生于1976年8月2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水,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彦斌与被告刘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水、被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彦斌、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彦斌诉称,2013年3月18日下午,原告任彦斌在其妻的手机中发现一陌生号码即拨通电话进行询问,通话中原告任彦斌与被告刘兵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刘兵等人驾车在射洪县太和镇涪江一桥处找到任彦斌,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刘兵等持电击棍等工具将原告任彦斌打倒在地,其右手等处被被告刘兵砍伤。任彦斌的朋友郭其彦上前帮忙,亦被被告刘兵等人砍伤。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彦斌及郭其宴之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9月29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1年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刘兵赔偿原告任彦斌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911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兵承担。被告刘兵辩称,1.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发生斗殴,被告因触犯刑法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任彦斌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2.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在斗殴中原告亦有过错,原告亦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彦斌在射洪县复兴镇开办养鸡专业合作社。2013年3月18日19时许,康某(原告任斌彦女儿的老师)因有事找原告任彦斌,但未带通讯录,因知道任彦斌夫妇与被告刘兵夫妇相识,便给被告刘兵之妻打电话请其转告任彦斌。被告刘兵随即给任彦斌之妻拨通电话告之此事,恰任彦斌接电话,因任彦斌怀疑其妻与被告刘兵的关系,通话中便与被告刘兵发生口角,并相约在太和镇涪江一桥桥下解决此事。当晚20时许,被告刘兵与其弟刘明俊、刘明舰驾车到达涪江一桥,随即与已在桥下等侯的任彦斌再次发生口角,其间被告刘兵手持电击棍、砍刀与手持剃须刀的任彦斌互殴,任彦斌被刘兵殴打倒地,其右手等处被刘兵砍伤。在相互打斗中,任彦斌的朋友郭其宴持木棍上前帮忙,亦被刘兵等人乱砍,致其背部、右手等处受伤,后刘兵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原告任彦斌随即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20日,原告任彦斌到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右拇指屈指肌腱断裂。同年5月14日原告任彦斌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休息治疗2月;2.加强营养与休息,遵医嘱加强患者指功能锻炼;3.建议评残;4.每周一上午骨科门诊随访。用去住院医疗费8019.51元,门诊费用1331.7元,共计9351.21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刘兵到射洪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3年9月27日,原告任彦斌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任彦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任彦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2日,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任彦斌、郭其宴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郭其宴、任彦斌二人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射洪县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刘兵犯故意伤害罪,诉讼中任彦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兵赔偿,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1年6个月。原告任彦斌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刘兵愿意按4万元(含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赔偿原告任彦斌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中涉及损失程度部分的鉴定及鉴定费用、(2014)射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中涉及伤残等级鉴定及其鉴定费用因鉴定机构适用的是《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适用对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对该部分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彦斌在与被告刘兵等人的斗殴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纠纷中原告任彦斌主动参与斗殴存在过错,被告刘兵主张按其过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原告就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告任彦斌因身体受到伤害曾在刑事诉讼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实为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兵已就其犯罪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任彦斌还应只就其因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获得赔偿。对原告任彦斌主张被告刘兵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彦斌在射洪县复兴镇开办养鸡专业合作社,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前期门诊治疗天数、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院外休治时间计算117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其中700元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另外700元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赔偿。其余赔偿费用本院酌情决定。原告任彦斌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9351.21元;2.护理费4219.93元(28005元/年÷365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925元(20元/天×55天+15元/天×55天);4.误工费9429.24元(29416元/年÷365天×117天);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725.38元,按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刘兵应承担80%的责任,即20580.3元,余下20%的责任由原告任彦斌自行承担。现被告刘兵愿意按4万元(含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赔偿原告任彦斌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兵赔偿原告任彦斌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392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