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詹秋萍与林荣清、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秋萍,林荣清,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号原告詹秋萍,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清,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锋,总经理。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斌,总经理。原告詹秋萍与被告林荣清、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到庭诉讼。被告林荣清、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秋萍起诉称:詹秋萍与林荣清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12月27日林荣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詹秋萍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4月27日林荣清再向詹秋萍借款100万元;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自愿承诺为林荣清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詹秋萍与林荣清进行了结算,林荣清确认尚欠詹秋萍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37.5万元未支付。之后,詹秋萍多次催促林荣清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荣清立即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37.5万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二、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詹秋萍对林荣清提供的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3幢一层2号、3号店面及和成发公司提供的沙县洋坊汽车园2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即第二抵押权人的受偿权;四、林荣清、和成发公司、裕成公司向詹秋萍支付律师费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荣清、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承担。被告林荣清、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詹秋萍提交以下7组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2份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林���清向詹秋萍借款及有关利息的约定。证据3、担保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为林荣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4、2014年7月27日《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林荣清承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证据5、《欠条》及2014年11月3日《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林荣清对尚欠詹秋萍借款本息作出结算及确认,并对还款作出承诺。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詹秋萍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林荣清、和成发公司将相关房产抵押给詹秋萍。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但能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定如下:一、2012年12月27日,林荣清向詹秋萍出具1份《借条》,主要载明:林荣清向詹秋萍借款4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于林荣清欠陈春燕100万元,而陈春燕向詹秋萍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直接转移至林荣清名下,另300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由詹秋萍账户转入林荣清工行账户:6222081404000003616。2013年4月27日,林荣清向詹秋萍出具1份《借条》,主要载明:林荣清向詹秋萍借到1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14日,詹秋萍通过其工行账户6222081404000397232,向林荣清工行账户6222081404000003616陆续汇款9笔,其中:2012年12月27日汇款300万元、2013年2月28日汇款60万元、2013年4月12日汇款170万元、2013年5月20日汇款35万元、2013年8月27日汇款55万元、2013年8月29日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4日汇款5万元、2013年11月5日汇款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汇款35万元,总计680万元。二、2013年5月24日,林荣清作为甲方、詹秋萍作为乙方、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1份书面协议,主要约定:由于林荣清长期向詹秋萍拆借资金,为此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愿意为林荣清向詹秋萍拆借的所有资金承担所有责任。现和成发公司名下位于洋坊汽车园2号楼的资产抵押给银行及怀化裕成大酒店抵押给银行的剩余价值权益归詹秋萍所有,裕成公司愿以名下收购的怀化汽车东站对面的商业用地相对应价值的股权为林荣清借款提供担保。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自愿为林荣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8月23日,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制作沙房他证字第201345**号房屋他项权证,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詹秋萍,房屋所有权人和成发公司,房屋坐落于沙县洋坊汽车园2号楼,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400万元。2014年11月10��,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制作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80**号房屋他项权证,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詹秋萍,房屋所有权人林荣清,房屋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3幢一层2号、3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200万元。附记载明二次抵押。三、2014年10月27日,林荣清向詹秋萍出具1份《欠条》,主要载明:林荣清于2012年12月27日向詹秋萍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向詹秋萍借款100万元,合计借款5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7日,尚欠詹秋萍借款本金450万元未还,并尚欠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37.5万元未支付。四、2014年11月3日,林荣清向詹秋萍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林荣清于2012年12月27日向詹秋萍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其中300万元于当日由詹秋萍转入林荣清工行账户,另100万元经林荣清、詹秋萍、陈春燕三方约定直接由陈���燕债权债务转至林荣清名下。因陈春燕不守诚信,由于林荣清没有联系上陈春燕收回2012年8月23日林荣清出具给陈春燕100万元的借条,而陈春燕方没有在2012年12月27日的借条上签字,由此引发的该笔债权债务纠纷,全部由林荣清负责并承担。林荣清特此声明:无论法院对该笔债权债务纠纷裁判结果如何,林荣清都愿意承担,不能把法院裁判结果用来抵扣林荣清与詹秋萍之间的借款,并且林荣清承诺对2012年12月27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承担全额偿还责任。五、2014年7月27日,林荣清向詹秋萍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载明:若詹秋萍、林荣清之间因借贷事宜产生法律纠纷,涉及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林荣清全数承担。六、2014年12月22日,詹秋萍与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代理费5万元��2015年4月14日,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向詹秋萍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案件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詹秋萍与被告林荣清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仅通过工行账户,截至2013年11月14日,詹秋萍总计向林荣清汇款68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林荣清尚欠詹秋萍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37.5万元,对该本息487.5万元,林荣清应当偿还,并应继续支付之后的利息。原告詹秋萍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2014年7月27日的《承诺书》,该笔5万元费用应当由林荣清承担。由于2013年5月24日林荣清、詹秋萍、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对林荣清向詹秋萍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4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由于仍在保证期间,根据2013年5月24日的协议,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应当对林荣清的上述本息债务及5万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林荣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3幢一层2号、3号的店面、和成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沙县洋坊汽车园2号楼为林荣清向詹秋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詹秋萍对上述房产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相应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詹秋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清、裕成公司、和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詹秋萍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7.5万元,本息合计487.5万元;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向原告詹秋萍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詹秋萍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被告林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原告詹秋萍对被告林荣清提供担保的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3幢一层2号、3号店面、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沙县洋坊汽车园2号楼享有基于法定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詹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00元,由被告林荣清、怀化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