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0号原告曹*,女,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马*,男,1983年9月2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原告曹*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忻州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居住在张家庄村,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马**,现年2周岁。2012年11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张家庄村附近共同经营一洗车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现2周岁。因被告外出打工多年,思念父母和亲人,曾经回了老家一次,在回老家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回娘家生活,如不同意,就要寻短见,同时声称终身不居住在马家。被告被迫无奈送原告母子上飞机回原告娘家。由于原告不愿在被告家生活,被告已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不要原告支付费用,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财产,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开始在忻州张家庄村同居生活,201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2012年11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春节,原告随被告回重庆老家过年,春节过后,原告带孩子回忻,被告仍在重庆老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对于安家生活的地点意见不一,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趋冷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子马**刚满两周,而且在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一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与被告马*离婚。婚生子马**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度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6年开始,每年1月底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