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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原告货车一辆,并由被告史某某作为刘某某的担保人。刘某某支付了首付车款,余款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0%,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至2014年11月,还欠原告车款本金125755元。2014年12月17日该车经评估价格为35000元,实际卖了50000元。现主张从原标的中扣除50000元,现只主张被告刘某某归还欠原告车款本金75755元,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史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16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购买货车一辆,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本金6666.67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就算,月利率1.0%。2、2012年8月16史某某担保书一份及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史某某自愿作为刘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证明被告身份。3、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车台账。拟证明刘某某还款情况。4、评估报告。拟证明2014年12月17日该车经评估价格为35000元,实际卖了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刘某某、史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原告货车一辆,并由被告史某某作为刘某某的担保人。刘某某支付了首付车款,余款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0%,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刘某某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至2014年11月,欠原告车款本金125755元。后该车依合同约定被原告公司收回,2014年12月17日该车经评估价格为35000元,实际售价为50000元。现被告刘某某实欠原告车款本金75755元。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车款本金75755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史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75755元。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刘某某、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