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邓志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伟,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伟及其辩护人邓增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伟醉酒驾驶粤HSGX**号小型轿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莫某坚相撞,后邓某伟的车辆再碰撞到同方向左边车道罗某生驾驶的粤HTB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某波),致粤HTBX**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过路中心花基,与从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由李某贤驾驶的粤H1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莫某坚、何某波受轻伤一级及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邓某伟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2.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文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及前科资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伟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邓某伟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且有妻子及婴儿极需其照料,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建清审判员 关 韬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