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覃绍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绍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绍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4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绍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绍华自2012年以来经常和一个叫“阿新”(身份待查)的靖西籍男子一同吸食毒品,并介绍吸毒人员向“阿新”购买毒品。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覃绍华在靖西县凤凰路中山停车场路段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毛重1.12克,净重0.8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所送检的“冰毒”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绍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绍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绍华是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覃绍华联系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人约定在靖西县凤凰路中山停车场路段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覃绍华来到约定地点,欲将携带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经当面过称,毒品毛重1.12克,净重0.85克。民警同时还扣押了覃绍华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HONOR牌手机一部。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覃绍华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新兴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5)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对覃绍华进行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覃绍华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绍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绍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扣押的作案工具HONOR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绍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起至2015年六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覃绍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HONOR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冰蕾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绍华,男,1984年10月20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崇化屯39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靖西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绍华犯贩卖毒品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覃绍华(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绍华的行为(具体)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绍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XXX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谭冰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