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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登立诉被告刘杰、王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立,刘杰,王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1号原告唐登立,男,汉族。被告刘杰,女,汉族。被告王丽军,男,满族。原告唐登立诉被告刘杰、王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登立、被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登立诉称:被告刘杰、王丽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军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购买山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000元。被告刘杰辩称:借款属实。但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由被告王丽军负责偿还原告8000元欠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丽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4)振安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王丽军与被告刘杰离婚,两被告的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王丽军负责偿还。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刘杰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2014)振安民一初字第00101号庭审笔录(共三页),第8页的一段内容:“审判员:原告,你和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债权,但有债务8000元,这笔债务就是当初买山时向被告父亲借的,现在还欠8000元。”证明被告王丽军承认欠原告8000元。被告刘杰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杰、王丽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杰、王丽军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军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购买山林。2014年3月28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由被告王丽军负责偿还原告8000元借款。截至目前,被告王丽军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军在与被告刘杰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8000元,且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确认该笔债务由被告王丽军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军偿还借款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杰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登立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