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燕霞)。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保寿,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杰锴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周华志,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初经被告小妹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就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无职业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开支全由原告一人负担。2012年3月由原告表哥介绍被告到平果县做仓库保安,由于被告喝酒无节制,领导再三警告仍不改,并且一喝酒就醉,醉后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打电话骂原告,侮辱原告,直到2013年10月被告因酒精中毒住院后直接被辞退。2014年过年期间被告又因酗酒踢坏家里的东西引发争吵,被告动手掐原告脖子,并在听说报警后拿刀威胁原告。2014年2月23日晚,原告在外租房住,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仍多次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找原告,每次都酒气熏天,4月24日凌晨,被告趁原告上班之时闯入值班室打人,并砸坏值班室电话后被保安拉走。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疑心重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曾因酗酒导致酒精中毒住院;4、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打砸的事实;5、报案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打砸的事实;6、短信照片,被告通过短信威胁要杀原告烧房子及打砸财产。被告黄某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良好。被告虽然爱喝酒,但是不像原告所述的酗酒,无业,无收入的情形。被告曾经在平果从事保安的工作,也给家里寄过钱,被告还是有收入来源的。原告声称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共计77000元并不属实。被告愿意改正毛病,以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假如原告坚持离婚,请原告赔偿被告31000元,而且原告还要返还被告一枚金戒指。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能确定,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小孩。2012年3月,被告经原告表哥介绍到平果县做仓库保安工作,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并因酒精中毒住院治疗,被告被单位辞退工作后回到百色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过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向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案。随后原告选择外出独自居住,致使双方矛盾恶化。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已有几年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理解和交流,且被告经常喝酒导致夫妻关系激化。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少喝或不再喝酒,好好工作,夫妻双方仍能和好。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杰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