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建昌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侯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朝阳市燕都新区中贸商业城办公室,欲找该公司负责人索要施工欠款,因找人未果心生不满,遂将该公司摆放于二楼会客区内的楼盘展示沙盘等物品故意毁坏。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故意毁坏物品价值27600元。2014年10月20日,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到该公局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第八、九、十栋楼建筑工程施工负责人,2013年8月份开始施工,因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问题,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到该公司办公室,欲找该公司负责人索要施工欠款,因找人未果产生不满,遂用手将该公司摆放于二楼会客区沙盘内展示楼盘建筑物的模型损毁。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76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赔偿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刘某与我们公司有业务往来,总去公司要账。2014年9��9日10时许,刘某来到我们公司二楼,他先先到办公室,没人搭理他,随后去二楼会客室,在那他用手将一个沙盘给毁坏了。2、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9时30分许,刘某到我们公司二楼财务办公室大喊大叫,说要找人领导,没人搭理他,随后他出办公室,过一段时间,我听到砸东西的声音,我出办公室看到刘某手里举着一个沙盘的建筑模型朝地上扔,随后他又在沙盘拿起个建筑模型扔在沙盘上,后来他还用手砸沙盘上的建筑模型。3、证人徐某、田某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4、照片证实,刘某损毁物品现场状况的事实。5、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朝涉价鉴字第(2014)第146号鉴定意见证实,被毁财物价值27600元的事实。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报案及抓获刘某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供认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供证相吻合部分���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对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工程款产生不满情绪,为泄愤将该公司沙盘内展示楼盘建筑物的模型损毁,价值2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某已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