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腊月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计划生育特殊人群审核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做节育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系事实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点矛盾或纠纷,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鸿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