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来到枝江市董市镇综合市场一摊位前,询问老板张某是否收购耕牛,张某同意并向吴某提供了自己丈夫姚某的电话号码。2015年1月23日上午,吴某行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拽车村,发现东干渠的河床上放养着一头黑色水牛,便将系牛的绳子解开,并沿东干渠往董市镇方向将牛牵走,后将牛系在董市江边河堤上,自己前往董市镇综合市场与姚某商量卖牛事宜。二人商谈时,姚某对耕牛的来路产生怀疑,便电话报警,民警在董市镇东方超市前将吴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姚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关于耕牛--水牛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盗窃水牛1头,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