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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金民与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张连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民,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陈金民。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生辉。被告:张连勇。被告:谢志明。被告:郭理文。原告陈金民与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园公司)、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民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生辉、被告谢志明、郭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民诉称,被告中园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向陈建云借款30万元、200万元。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系被告中园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范谭工业园区厂房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陈建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对上述厂房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偿还陈建云的上述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并对当日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5日,陈建云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陈金明。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上述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30万元、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2.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在对被告中园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对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谢志明承担鉴定费用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中园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谢志明辩称,被告中园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所借200万元,当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左下方“担保期限二年”系事后添加,其未在添加部分签字或捺印,故其已脱保,无需承担该200万元的保证责任;鉴定费由其承担于法无据。被告郭理文辩称,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归还陈建云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现三被告尚未实现抵押权,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连勇未作答辩。原告陈金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向陈建云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园公司、谢志明、郭理文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及相应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向陈建云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月3日,月利率2%,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被告中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志明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并无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二年”系事后添加,其未在该添加部分签字或捺印,故其已脱保。被告郭理文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3年12月23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承诺在实现对被告中园公司厂房、土地的抵押权时,优先清偿四被告对陈建云的430万元(含本案230万元)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志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未实现抵押权,其向陈建云清偿债务的条件未成就。被告郭理文质证意见同被告谢志明。4.房产抵押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系被告中园公司厂房、土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被告中园公司、谢志明、郭理文对该证据无异议。5.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各一份,以证明陈建云将其对被告中园公司的430万元(含本案2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金民并已通知被告中园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园公司、谢志明、郭理文对该证据无异议。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的事实。被告中园公司、谢志明、郭理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志明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7.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担保期限二年”系事后添加,且被告谢志明并未就该添加部分签字、捺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因为鉴定机构在取样时,无在场人员在指纹鉴定捺印样本表中签字;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程序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中园公司放弃质证。被告郭理文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陈金民为反驳被告谢志明提交的证据7,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的借条中,被告谢志明在“担保期限二年”上捺印的事实。被告中园公司放弃质证。被告谢志明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郭理文放弃质证。9.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浙江汉博鉴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花费鉴定费2.4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志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由其承担。被告郭理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园公司、张连勇、郭理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出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因出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9,出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证据8,该两份鉴定结论结果截然相反,就证据7而言,指纹鉴定捺印样本表中“在场人”一栏无人签字,无法显示在提取用于比对的指纹时有他人在场,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中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详实,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中园公司向陈建云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中园公司向陈建云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4年1月3日,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当天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在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200万元到期后的六个月之前,被告郭理文在该借条左下角添加“担保期限贰年”字样,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分别在其上捺印。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系被告中园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经济开发区范谭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2013年12月23日借款200万元当天,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向陈建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实现上述抵押权时,优先归还中园公司向陈建云所借430万元(含本案23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12月5日,陈建云将430万元债权(含本案230万元)转让给原告陈金民,并于次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中园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原告向浙江汉博鉴定中心提出指纹鉴定而花费鉴定费2.4万元。本院认为,陈建明与被告中园公司、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中园公司向陈建云借款230万元、其中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中园公司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将该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中园公司还应就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因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中园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为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贰年”虽为事后添加,但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在其上捺印,视为三保证人与陈建云之间对保证期间的补充约定,故在该保证期间内,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应对被告中园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20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承诺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归还中园公司向陈建云的借款430万元(含本案2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向陈建云所作的承诺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承诺只能约束陈建云与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现原告诉请三被告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清偿债务,显然对抗了三被告案外其他债权人的主张,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志明承担鉴定费用2.4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陈建云与原告陈金民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陈建云、陈金民均有约束力。陈建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金民,并在债权转让的第二天通知了被告中园公司,被告中园公司应向原告陈金民清偿债务。同时,本院在向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时,视为向三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且三被告未对债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故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亦应向原告陈金民履行其对陈建云的给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志明抗辩“担保期限贰年”系事后添加,其未就添加部分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谢志明的该抗辩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民借款230万元、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二、被告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对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金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40元,由原告陈金民负担19110元;由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张连勇、谢志明、郭理文负担22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