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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牟某诉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牟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学生,住绥中县。法定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系牟某的父亲。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学生,住绥中县。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潘某的父亲。原告牟某诉被告潘某,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牟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我放学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潘某用木棒猛击头部,打伤住院,诊断为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挫裂伤。住院29天,现已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潘某系未成年人,故请求法院判令其监护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50000元。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当时没打昏,原告治疗时间过长,也没造成残疾。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与被告潘某系同学关系,事发当天下午,二人因乘车座位问题在车上发生争吵,被同学拉开,都下车到家了,原告牟某经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潘某手拿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挫裂伤。住院治疗29天。并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花费医疗费16692元。另查明:被告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潘某某系其父亲,为法定监护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绥中县公安局高台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文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牟某与被告潘某系同学关系,本应团结有爱,但二人因为小事发生争吵,互不谦让。对事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潘某在争吵后,用木棒将原告打伤,更是不应该的。庭审时被告的父亲潘某某对自己孩打伤原告五无异议,因潘某系未成年人,因此法定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9天,治疗规范,无不当之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692元,伙食补助29天x50元=1450元,34995元÷365天×29天=2780元。共计20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牟某各种损失20992元的80%,即16793元。二、被告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牟某负担1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0一五年四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立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