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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洪祁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赵革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海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祁俊,男,蒙古族,生于1956年1月9日。上诉人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一、2014年1月31日,寿某某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陶慧佳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债权人:陶某某(海口民间旅行社),债务人:寿某某(酒泉国际旅行社营业五部),担保人:洪祁俊(酒泉国际旅行社),债务人未支付债权人旅行团费及机票款共计70630元整(柒万零陆佰叁拾元整),此债务于2014年2月3日中午12:00点前付清,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欠条落款分别由债权人陶某某、债务人寿某某、担保人洪祁俊共同签名。同时该欠条上还盖有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营业五部业务专用章。2014年8月7日,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洪祁俊偿还欠款。2014年9月14日,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派员工鲁某与寿某某对委托旅游事宜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后,双方共同制作了“寿某某与海南民间旅行社兰州分公司对帐清单”一份,寿某某以欠款人名义在“对帐清单”上签名。二、2014年9月16日,寿某某书写了一份车辆抵押说明,具体内容为:“我寿某某愿把甘F-E92**号车(黄海旗胜,登记人为寿某,为父子关系)做为抵押信物抵押给债权人(海南民间旅行社),以保证近期内偿还我寿某某个人所欠海南民间旅行社兰州分公司余款。落款为:车辆抵押人寿某某、保证人杨某某、车主寿某。”双方商定后,寿某某随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现此车辆仍在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处存放)。故而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综上所述,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起诉被告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洪祁俊个人系诉讼主体有误,本案实际欠款人为寿某某,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应当向寿某某主张债权。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持2014年9月14日寿某某为其出具的“寿某某与海南民间旅行社兰州分公司对帐清单”起诉被告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洪祁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对被告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洪祁俊的起诉。原审宣判后,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54270元团费系寿某某个人所欠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寿某某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寿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由担保人洪祁俊承担保证责任。对账清单只是对前债务的延续而非对债务的转让,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同意该债务转让给寿某某个人。一审采信车辆抵押说明程序违法,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质证。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主体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扫描件,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欠条的原件由被上诉人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收回。上诉人据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账单,系上诉人与寿某某核算形成,载明的债务人为案外人寿某某个人而非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抵押说明虽为复印件,但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也认可其同样持有该抵押说明的复印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酒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抵押车辆在上诉人处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车辆抵押说明的真实性。根据盖有甘肃酒泉国际旅行社营业五部业务专用章的欠条原件由被上诉人收回、寿某某以其个人作为债务人与上诉人员工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寿某某以车辆抵押保证向上诉人支付个人欠款、对账单载明的转交欠款及寿某某个人汇付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经协商上诉人同意所欠旅游团费由寿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依据明显不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唯案件定性为联营合同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