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蒋武彬、吴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蒋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附某某号某某口腔门诊部处,由蒋某某等人负责望风,由吴某用事先准备的盗窃工具将被害人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川A某某某某的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销赃耗用。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吴某处查获并扣押开锁工具三个,自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液压钳一把、改刀一把。(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蒋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吴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蒋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某、蒋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