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北迪瑞博化与新疆利达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化工装备制造公司,某科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1599号原告:某化工装备制造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滨湖办事处大口街。法定代表人:倪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云,湖北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立,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址: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体育馆巷188号驰达大厦3楼左一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某化工装备制造公司诉被告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瑞琴、代理审判员刘阳、人民陪审员马文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化工装备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云,被告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脱碳塔设备订货合同,换热设备订货合同;2013年3月21日签订填料订货合同,换热器设备合同,后又于2013年7月5日增补鲍尔环买卖合同,淬冷过滤器买卖合同各一份及传真购买卡子的买卖合同一份,对此,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都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按质按数将所生产的全部产品交付,但被告虽说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却未能全部履行尚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即货款的10℅,7530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货款753012元;2、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108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七份合同属实,剩余货款753012元未付亦属实,被告将所有合同设备供给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再将该设备供给新疆大黄山宏基焦化有限公司,原告与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新疆大黄山宏基焦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技术协议,所有设备都是原告送至新疆大黄山宏基焦化有限公司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相继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在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同时,被告与新疆大黄山宏基焦化有限公司沟通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新疆大黄山宏基焦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没有实体的贸易公司,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53012元。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脱碳塔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脱碳塔设备,合同价款2200000元,被告已付90%货款,剩余10%质保金未付;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换热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610000元,被告已付90%货款,剩余10%货款未付;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换热设备订货合同,合同价款950000元,被告已付90%货款,剩余10%货款未付;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填料订货合同,合同价款16520元,被告已付90%货款,剩余10%货款未付;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淬冷过滤器增补买卖合同,合同价款90000元,该价款90000元被告已付完;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填料增补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3000元,该价款33000元被告已付完;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卡子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6500元,该货款被告全未付;上述7份合同总价款合计7504620元,被告已付6751608元,尚欠753012元,未付货款均为质保金。被告对七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七份合同中的设备货物均已收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货款收据及回单,证实被告已付合同价款6751608元,尚欠753012元。被告对上述收据及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已向原告已支付货款6751608元,尚欠货款753012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发票,证实原告已给被告开具金额合计750462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6751608元,尚欠753012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4、证明、送货清单,证实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脱碳塔设备订货合同、换热设备订货合同、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填料增补买卖合同,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换热设备订货合同、填料订货合同均已过质保期。被告认为该证明是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填平补齐项目办出具的,该项目办不具有法人主体,原告是与被告���订的合同,没有与该项目办签订合同,对该证明不认可,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送货时间也认可,具体时间是:1、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脱碳塔设备订货合同、换热设备订货合同两份合同中货物是2013年5月5日到货;2、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换热设备订货合同、填料订货合同两份合同中货物是2013年6月22日到货,3、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卡子买卖合同货物是2013年9月26日到货,上述合同质保期为到货后18个月。本院认为,证明系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合同标的物的收货方,经综合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5、差旅费票据,证实原告来新疆三次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82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三次来疆开庭的飞机票,其他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脱碳塔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脱碳塔设备2台套,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四个月内,合同中货物的实际到货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合同总价款22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换热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换热设备9台套,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四个月内,合同中货物的实际到货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合同价款2610000元。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换热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换热设备3台套,交货期为2013年5月30日前,合同中货物的实际到货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合同价款95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填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填料6项,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盖章后两个月内,合同中货物的实际到货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合同价款1605120元。上述四个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一致,交货地点为:新疆大黄山鸿基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年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工程工地新疆阜康市境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化工业园区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车板上。合同设备款地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供款,设备运送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经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发票上账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自投产验收之日起计期限为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填料增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鲍尔牌号填料增补两立方米,合同价款33000元,该33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淬��过滤器增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淬冷过滤器2042KG,合同价款90000元,该价款90000元被告已付完;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卡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K10B卡子500套、K12B卡子200套,双方约定2013年9月29日前卖方将货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货物实际于2013年9月26日到货,合同价款16500元,质保期:设备正常投入运行后一年,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上述七份合同总价款为75046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75160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脱碳塔设备订货合同一份、换热设备订货合同两份、填料增补买卖合同一份、淬冷过滤器增补买卖合同一份、填料订货合同一份、卡子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已过质保期。上述七份合同总价款为75046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751608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530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交通费10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实际产生费用情况酌定为10000元。被告以原告方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货物为由要求从剩余货款中扣减违约金,但被告对此部分明确不提反诉,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科技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化工装备制造公司支付货款753012元。二、被告某科技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化工装备制造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0元,邮寄送达费80��,合计1261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11430元,由原告某化工装备制造公司负担1180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马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