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成宏诉白志武健康权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成宏,白志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白成宏,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白志武(又名白宝国),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白成宏与被告白志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志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成宏诉称,被告借故将其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元。被告白志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成宏与被告白志武系邻居,两家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3日8时许,原告以小路上的自来水管靠近其房屋为借口,不同意被告及附近人使用该水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撕住被告头发,被告两只手撕住原告,双方相互撕打,撕扯中,原告倒在地上,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左眼,后双方各自回家,原告给平泉派处所报警。次日,原告经镇原县平泉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眼、胸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肺炎。11月6日,原告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睑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花去门诊费215元,11月7日,原告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做CR检查,花去门诊费6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其补偿42元,11月20日,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花去门诊费168.6元。双方纠纷经平泉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人白某甲、白某乙证言及镇原县平泉镇派出所治安卷宗,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3、镇原县平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付情况;4、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审核补偿凭据,证实原告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65元及补偿4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白志武与原告白成宏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属侵权行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医疗费应该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正式票据确定,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再计入赔偿范围,自来水网由集体统一规划,属公共必要生活设施,原告阻挡被告使用该水管,且双方互相厮打,其对纠纷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成宏所花医疗费406.6元,由被告白志武赔偿28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白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白志武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白志武负担140元,原告白成宏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满举审 判 员 李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远锋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