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刘小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刘小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453-X。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总裁。委托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军。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小军于2007年1月4日进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刘小军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8日刘小军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9月12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已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并支付给刘小军。刘小军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2月31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刘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9226.66元(应发工资)。刘小军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71.91元。嗣后,刘小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78.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19元。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裁决:一、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刘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648.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42.14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资单、银行对帐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刘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刘小军进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刘小军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刘小军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71.91元,刘小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503.3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81元,差额17422.37元,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刘小军每月底薪、车贴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小军在停工留薪期间,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刘小军的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按刘小军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为36010.56元,扣除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19226.66元,差额16783.9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刘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4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刘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78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不应再补足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小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算得不对,相差近200元,还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差旅费100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小军进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小军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刘小军所受工伤也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刘小军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刘小军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经原审法院核算,刘小军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71.91元,刘小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503.3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81元,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422.37元。刘小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刘小军的原工资待遇计算为36010.56元,扣除已支付的19226.66元,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刘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783.90元。因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小军要求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等主张,因一审判决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但刘小军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刘小军有关差旅费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