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莫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莫某,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谢某甲,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莫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2007年11月8日经霞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霞结字第*********号)。由于婚前原告年龄尚小,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因家庭的琐事引发纠纷。被告婚后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至今仍然无法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准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2月4日生育男孩谢某乙。2007年11月8日经霞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霞结字第*********号)。2014年2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2014)××民初字第××号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儿子谢某乙在宁德上学教育费用的收据6张,证明孩子从小至今都是在宁德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但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儿子谢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诉讼中被告未到庭主张子女抚养,本院确定儿子谢某乙跟随原告莫某生活为宜。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核实查明,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莫某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昊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