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全来与陕西天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杨兴华、王福良、赵福全及第三人惠继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来,山阳县天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杨兴华,王福良,赵福全,惠继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李全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阳县天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邹家湾村。被告杨兴华,男,汉族,系天元公司股东。被告王福良,男,汉族,系天元公司股东。被告赵福全,男,汉族,系天元公司股东。第三人惠继毛,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全来诉被告天元公司、杨兴华、王福良、赵福全及第三人惠继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全来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全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