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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树仁诉被告夏敏、刘显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仁,夏敏,刘显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453号原告:崔树仁,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被告:夏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被告:刘显成,住所地:同上。原告催树仁诉被告夏敏、刘显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刘祥阳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子信用社贷款17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刘祥阳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2009年大营子信用社起诉刘祥阳及原告。法院判决刘祥阳偿还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履行了担保责任,给付担保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000元。现刘祥阳已去世,被告夏敏系刘祥阳妻子,被告刘显成系刘祥阳儿子。故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担保款,要求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起给付原告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刘祥阳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子信用社贷款17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7.92‰,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刘祥阳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2009年大营子信用社起诉刘祥阳及原告。本院作出(2009)鞍岫民哈字第121号判决,判决刘祥阳偿还上述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分别向大营子信用社和本院交付担保金和执行款本息合计20000元。刘祥阳因故去世,被告夏敏系刘祥阳妻子,被告刘显成系刘祥阳长子。刘祥阳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横山村小南沟与他人有山林1.8公顷;在横山村承包河滩地一块。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刘祥阳承包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横山村小南沟山林1.8公顷的经营权。经查该山林系三户共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对刘祥阳份额内山林予以查封。不动产查封期三年,原告可于期满前向本院申请继承查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判决书和收贷凭证各一份以及追索款项收据各两份。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敏丈夫生前向信用社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担保,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返还贷款本息合计20000元的事实,有本院判决书和收贷凭证以及追索款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因刘祥阳已故,两被告系其财产继承人,故两被告应在其所继承刘祥阳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敏和刘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二人继承刘祥阳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