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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清,方圆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仓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光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在玉树地震后,被告方青海一建建筑公司作为当时的援建企业,承建了玉树县小苏莽乡灾后重建牧民住房工程。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下设多个项目部,分别由崔小兵、王小红、范清成等人负责。2011年6月至11月间,崔小兵等负责的项目部从原告处先后赊购八孔砖、标砖等计款600000余元,经多次催款,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对剩余的款项至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款项592935元,利息153688.74元,两项合计74662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未发生任何合同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才知晓,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金阳光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出库单及汇总,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592935元的来源;2、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方曾经向玉树县人民法院提交过诉讼,而且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被告方青海一建建筑公司与崔小兵、王小红、成都富华公司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而且上述人员对外是以被告方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3、(2013)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4、玉树县人民法院(2012)玉立决字第02号复议决定书和相关的卷内材料共计36页及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部分款项的收据两份,证明了被告方青海一建建筑公司与崔小兵、王小红、成都富华公司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上述人员在从事对外经营活动中是以被告方的名义进行,而且被告方对上述人员的工程付款情况都有说明,故作为上述承包人的行为应当由发包人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负责;5、2012年11月20日由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砖款61292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关于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现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青海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出库单及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部分出库单上没有签字,而签字的入库单上的收货人并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对于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对于(2013)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仅证明是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对于玉树县人民法院(2012)玉立决字第02号复议决定书和相关的卷内材料共计36页及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部分款项的收据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部分证据材料是被告方当时向法院提供的,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而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与了被告方青海一建建筑公司与告方金阳光建设公司存在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2012年11月20日由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协议是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在双方转让债权的过程中怎么能知道具体的债权数额,同时原告的诉求数额有三次变动,与在玉树法院起诉时是不相符的,因此该证据无效;证明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砖款61292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更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方金阳光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从玉树县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工商登记档案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1月20日由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青海省玉树县法院就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树项目部、被告崔小兵、被告王小红、被告原新合、被告成都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玉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以准备与被告方私下和解为由予以撤诉。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已正式被玉树藏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另外,根据(青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18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确认:“青海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为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金阳光建设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由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11月20日由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已由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转移至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故其享有对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的债权主体资格,而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的核心焦点法律问题是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即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中原告的法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享有对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的债权主体资格,那么关键点是原告方所提交的与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依法成立,并在法律上能够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转让债权必须符合该债权是与原债务人确定无误的,同时必须通知债务人。而纵观本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已经确定;二是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通知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公司,从证据看上述两个法律要件在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中,既未确定该债权又未通知被告方,且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由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玉树县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均可证实,故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此转让行为均未按法律的规定办理,因此该转让无效,不能产生债权已转让与原告方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作为金阳光建设公司不具备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4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皎菱审 判 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与查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