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五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源辉,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郑某某及刘某乙的辩护人朱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从刘某(另案处理)处代理了网络赌博网站,账号为3393,登录密码为111aaa。刘某甲代理该赌博网站后,先后招募黄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郑某某等四人为该赌博网站的下级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刘某甲再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款通过账号向刘某进行投注,从中抽取投注额约11%作为提成。2.被告人黄某甲自2014年5月份开始从刘某甲处代理了网络赌博网站,代理的账号为47048。黄某甲代理该网站后,通过电话等方式收受黄某丁等人投注“六合彩”外围码,并将收受的投注通过上述账号向刘某甲进行投注,从中抽取投注额约10%作为提成。3.被告人刘某乙自2014年5月份开始,通过电话等方式接受李某某等人投注“六合彩”外围码,并将投注情况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告诉刘某甲,从中收取投注额约10%作为提成。4.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电话等方式接受吴某某等人投注“六合彩”外围码,收取投注后将投注情况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告知刘某甲,从中收取投注金额约10%作为提成。5.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接受江某某等人投注“六合彩”外围码,收取投注后将投注情况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刘某甲,从中收取投注金额约10%作为提成。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毛山里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银行卡六张、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新乡村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电话传真机一台、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台;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无牌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传真机一台。另查明,1.被告人韩某某因赌博于2001年2月24日被罚款1500元。2.被告人黄某甲因参与六合彩外围赌博于2015年1月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收缴赌资2万元。3.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回其所收赌资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韩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黄某丁、吴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某、刘乙某、黄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黄某甲退赃现金缴款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郑某某设定博彩规则,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后,又发展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他人投注,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刘某乙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后,将投注款交给上家,收取提成,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委托家属主动退回赌资,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台、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均为刘某甲所有);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台(均为刘某乙所有);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台、赌资人民币三万元(均为黄某甲所有);手机一台(为郑某某所有);手机一台、传真机一台(均为韩某某所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建议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以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以上的;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以上的;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以上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以上的;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