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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6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负责人方辉,分局长。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德强、韦威海、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韦斯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1月20日,横县地方税务局良圻税务所、横县国税峦城分局良圻办事处分别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其分别座落于横县良圻镇新圩街的25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经审核,被告认定该两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申报与用途相符,准予登记,并于2000年1月11日向横县地方税务局良圻税务所、横县国税峦城分局良圻办事处分别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6日,横县国家税务局与横县地方税务局签订了《财产划分协议书》,将上述两宗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划分给横县地方税务局所有。2007年6月28日,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上述两宗相邻土地共计607.2平方米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2007年7月30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颁发了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9日,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颁发了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横县六景镇良圻街的第三人旧办公、宿舍用地607.2平方米划拨给第三人使用。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该土地就属原告集体土地,横县六景税务分局于1983年在该宗地上建房,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未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该地也未经国家依法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也不符合申请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以划拨方式向第三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违规的,而且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未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等,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登记规则》,横县人民政府依法于2000年1月分别向横县地方税务局良圻税务所、横县国税局峦城分局良圻办事处颁发土地面积为255.2平方米的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352平方米的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税务部门改革,2002年8月6日,横县国家税务局与横县地方税务局签订了《财产划分协议书》,将上述两宗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划分给横县地方税务局所有。2007年6月28日,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上述相关材料,申请对上述两宗相邻土地共计607.2平方米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经调查审核,2007年7月30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颁发了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607.2平方米。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卫生院良圻分院述称,第三人持有的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结合2002年8月6日横县国家税务局和横县地方税务局签订《财产划分协议书》依法变更登记而来。第三人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使用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根据现有材料记载至少可以追溯到上世纪70年代,本案发生之前从未有任何单位与个人提出过异议。被告颁发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6月28日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横县国家税务局与横县地方税务局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财产划分协议书》,证明原良圻国税所办公用房划分给六景地税分局。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参与地籍调查的单位负责人。4、地籍调查表,证明涉案宗地界址清楚,无争议。5、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土地使用者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土地面积为607.2平方米。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登记颁证程序合法。7、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合并登记后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质证认为:一、对被告提供的2号、7号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注明使用权类型是划拨,但第三人没有提供划拨的依据,也没有提供与农民集体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在第三人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来源证明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三、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弄虚作假,明知相邻土地属原告所有,但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参加指界。四、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应填写的用地面积、用途、日期等内容均留有空白,这样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公告,但是该案中并未见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公告的证据。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复印件、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颁发该《国用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横县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2、国土资源部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证明供销合作社的乡(镇)社从“四固定”至1982年5月国家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期间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进行补偿(付款),并签有协议的,应确定为国家所有,反之,则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3、法院裁判案例6例,证明用地单位占用农村土地多年,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不能提供占用的土地有合法来源,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及四邻签字实属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4、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5、韦海念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农中灵不是横县良圻镇良圻社区新圩街人,不是街委主任。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一、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复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上述法院裁判案例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四、4号证据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虽然该证已经进行了登记,但实际上并没有颁发给良圻村,而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涉及土地的面积也不在该本证土地总面积81.0133公倾内。五、对5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与2007年6月28日横县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良圻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质证认为:我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2号、7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综合分析被告提供1-7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根据1995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颁发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时,是以横县国家税务局与横县地方税务局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财产划分协议书》、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权属审核依据。被告于2007年进行地籍调查时,邻宗地人均参与指界,横县良圻镇良圻社区居委会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上盖章认可农中灵系街委任主任,系法人代表,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也证实指界人农中灵当时是良圻社区居委会治调主任,这证明农中灵有权代表良圻社区参与指界。而且变更登记的土地面积与原使用土地面积相符。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颁证经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审核、批准土地登记等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事实,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周边为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横县地方税务局良圻税务所、横县国税峦城分局良圻办事处分别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税务部门改革,2002年8月6日,横县国家税务局与横县地方税务局签订了《财产划分协议书》,将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物划分给横县地方税务局所有。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其上述两宗相邻土地即座落于横县良圻镇良圻街的60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经调查审核,被告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申报与用途相符,准予登记,并于2007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横县地方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颁发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涉案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属其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过,被告认定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公告等程序违法行为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土地登记法定机关,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颁发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时,是以横县国家税务局与横县地方税务局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财产划分协议书》、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0)字第15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权属审核依据,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第三人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不是初始土地登记,应属变更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本章除有关通知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规定,变更土地登记不需公告。经审查,被告的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横国用(2007)字第00005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坚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春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