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鲁胜利与王兆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胜利,王兆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鲁胜利(曾用名:鲁开利),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强,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杜传明、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鲁胜利与被告王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党同皓、被告王兆强及委托代理人司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胜利诉称,2014年5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D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辛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与沿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兆强驾驶的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鲁DYYY**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92743.6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兆强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要求在实际履行中扣减。但认为原告鲁胜利是醉酒驾驶且未按照规定悬挂车牌,原告所负的责任比例大,故不同意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0日22时许,原告鲁胜利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实际车号:鲁DXXX**)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辛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路口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被告王兆强驾驶的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鲁胜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胜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与被告王兆强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两人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原告鲁胜利与被告王兆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鲁胜利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并治疗5天,花费检查费3733.10元,后住院治疗27天。原告鲁胜利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0785.60元。被告王兆强为原告鲁胜利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300元。原告鲁胜利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2085.60元。原告鲁胜利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妻子翟某一人护理。2014年08月2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鲁胜利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认定原告鲁胜利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8-10周,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住院27天及出院后休息63天(9周);主张门诊期间5天+住院27天护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兆强驾驶的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鲁胜利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年。原告鲁胜利系滕州某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护理人员翟某系滕州市某玻璃销售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69.67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误工及护理损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鲁胜利与被告王兆强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王兆强与原告鲁胜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兆强所驾驶的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义务人即本案侵权人王兆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胜利的合法损失。因被告王兆强系机动车驾驶人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鲁胜利主张由被告王兆强按照50%的比例承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兆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鲁胜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兆强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鲁胜利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鲁胜利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2085.60元;2、误工费7200元(原告鲁胜利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63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00元/月计);3、住院期间及门诊期间护理费2527.65元(原告鲁胜利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27天,共计32天,均由其妻翟某一人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69.67元/月计);4、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年计,乘以20年,再乘以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鲁胜利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91041.25元。被告王兆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鲁胜利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77755.65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72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527.65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鲁胜利的其他经济损失款13285.60元(其中1、医疗费12085.60元;2、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王兆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胜利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77755.65元;二、被告王兆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鲁胜利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6642.80元;三、驳回原告鲁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兆强垫付给原告鲁胜利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3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王兆强负担1060元,由原告鲁胜利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