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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与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18号原告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童卫路7号2幢605室。负责人王玉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然,南京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秀山路西9-1号。法定代表人宫照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公司职工。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与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王旭然、被告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原告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提供100吨全脂乳粉,乳粉规格为1×15,每吨单价29800元,总计金额2980000元;交货地点为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仓库,运费由被告负担;交货日期在确认订单后7日内;如有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订单,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发货。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函,告知原告因动物疫情不能履行上述合同。对此,原告不能认可。首先,无任何新闻报道山东发生了动物疫情以及何种动物疫情,其次,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当地畜牧局、技术监督局控制收购鲜奶的公文。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的借口。在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前两日,即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提供100吨全脂奶粉,每吨单价为30300元,总金额为3030000元。之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临时向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以每吨33000元的价格购买8吨全脂奶粉,总价即264000元,向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以每吨35000元的价格购买39.60吨全脂奶粉,总价即1386000元。据此,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高买低卖并承担了违约金,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可预期利润。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62220元(其中违约金454500元、多支付的差价款2077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可预期利润50000元。被告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确认定单后被告才发货,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因文登市畜牧兽医局下达因疫情控制奶源,被告向原告下达合同不能履行之前,被告并未接到原告任何形式定单确认书,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向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高价购买奶粉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录为原告赢利,增值税发票更证实原告并未高买低卖。三、原告与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签订的,原告在未确认被告是否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与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签订高额违约金的大宗购销合同,该合同明显是原告为应付诉讼后期伪造的,原告在未得到被告认同的情况下,自行签订的不可完成的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与被告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规格为1×25全脂乳粉100吨,每吨单价29800元,货款共计2980000元;交货地点为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仓库,运费由被告负担;交货日期在确认订单后7日内;结算方式:货到45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主张原告与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提供100吨全脂奶粉,每吨单价为30300元,总金额为3030000元,交货时间为根据需方要求确定,同时约定如果原告不按照本合同承诺按时供应标的物,应按合同货值的15%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15张,主张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得不临时向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以每吨33000元的价格购买8吨全脂奶粉,总价即264000元,向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以每吨35000元的价格购买39.60吨全脂奶粉,总价即1386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按照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应支付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总金额3030000元15%的违约金即454500元;二、原告向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高价购买奶粉,造成差价损失共计207720元(33000元/吨×8吨-30300元/吨×8吨)+(35000元/吨×39.60吨-30300元/吨×39.60吨);三、造成原告可预期利润50000元(3030000元-29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454500元违约金原告并未向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支付。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是因为2013年4月份文登当时受三聚氰胺及禽流感影响,文登市畜牧兽医局下发通知控制本市鲜奶的质量和数量,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为此提交了文登市畜牧兽医局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市由于受三聚氰胺及禽流感影响,在2013年4月16日对乳品企业下达了鲜奶收购实行准入制的电话通知,严格控制进入我市的鲜奶质量和数量”。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并不是法律上所讲的不可抗力,它只是控制数量和质量,而不是不允许销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真实向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高价购买过奶粉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通过银行汇款,向上述二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原告提供向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付款情况,原告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该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向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高价购买奶粉,造成差价损失20772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通过银行汇款,向上述二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向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汇款证明,但原告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该证据,现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实高价从文登市盛都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希宸乳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过奶粉,原告主张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预期利润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未向原告提供货物是因为2013年4月份文登当时受三聚氰胺及禽流感影响,文登市畜牧兽医局下发通知控制本市鲜奶的质量和数量,造成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为此提交了文登市畜牧兽医局证明一份,该证明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被告提交的文登市畜牧兽医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确实受当时的三聚氰胺及禽流感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该不可抗力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被告自己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另外,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日期在确认订单后7日内,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认了订单以及被告在确认订单后7日内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因此,导致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不能归责于被告,对被告要求免除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支付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违约金454500元,由于该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并未向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实际支付,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被告虽辩称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愿意按该合同继续履行,但考虑到该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现早已超过有效期,且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也强烈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与被告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要求被告山东德正乳业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62220元、预期可得利润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原告南京仁喆乳制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