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计营、孙建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营,孙建运,陈彬彬,孙浩峰,陈建,孙丙艮,崔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初字第002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计营,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济祁高速一标段李学前劳务队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济祁高速一标段李学前劳务队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彬彬,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济祁高速一标段李学前劳务队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解集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杰,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浩峰,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济祁高速一标段李学前劳务队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建,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济祁高速一标段李学前劳务队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丙艮,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济祁高速一标段李学前劳务队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1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飞飞,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济祁高速一标段李学前劳务队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计营、孙建运、陈彬彬、孙浩峰、陈建、孙丙艮、崔飞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636号刑事判决。陈计营、孙建运、陈彬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建、陈某甲(另处)、陈某丙、高伟(在逃)等人受陈计营的指使,将济祁高速公路石弓镇李楼村李某丙劳务队临时钢材场的22号钢材60根、12号的钢材200根私自装车,由陈计营到宿州变卖,后陈建、陈某甲、陈某丙、高伟分别获得赃款130元。所卖钢材重约3193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436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看到陈某甲和高伟正在朝四轮拖拉机上装12号的螺纹钢。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一天晚上,陈计营让其装钢筋,当时还有个姓王的和陈某丙、陈建,共装22号螺纹钢60根左右,12号螺纹钢150根左右,陈计营跟车走的,第二天陈计营给每人130元钱。3、被告人陈计营供述,供述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安排陈某甲、陈某丙、陈建还有一个姓高的装了二吨多钢筋,后拉到宿州卖了,后来给陈某丙等人每人130元钱。参与拉钢筋的工人都知道钢筋是济祁高速项目部的。4、被告人陈某丙供述,一天晚上陈计营让其加班装钢筋,装车的还有陈建、陈某甲、高伟,装12号钢筋200多根,22号钢筋50根左右。陈计营跟车到宿州,后给每人130元钱。5、被告人陈建供述,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陈计营安排其和陈某丙等人装钢筋,其驾驶装好钢筋的四轮拖拉机到东边的一个空地,把钢筋转到一辆蓝色的四轮农用车上,陈计营跟车走了。第二天陈计营给装钢筋的每人130元钱。(二)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计营指使孙建运、陈建、陈某丙等人将济祁高速公路石弓镇李楼村李某丙劳务队临时钢材场的钢材,用四轮拖车私自拉出型号25螺旋钢68根,以每根75元的价格卖给石弓镇秦某钢材门市部,所卖钢材重约2359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0617元。后陈计营分别给陈某丙、陈建100元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傍晚,陈计营让其和孙建运、陈建、陈某丙把钢筋装到陈计营的四轮拖拉机上,都是25号的螺纹钢,约60多根。2、证人秦某证言,证明三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约五十多岁自称是高速公路的人问其要不要修高速公路剩的钢筋,其就答应了。当晚,几个人用四轮车送来68根国标25号钢筋,其付款5100元。3、被告人陈计营供述,三月份的一天,其到石弓派出所门南侧与一家卖钢筋的老板约定卖钢筋的事,后给孙建运打电话告诉他晚上拉钢筋去卖。4、被告人孙建运供述,一天晚上,陈计营让其和他一块到李楼钢材场,其看到陈某乙、陈某丙、陈建和另外一个四五十的男子,正在往陈计营的四轮拖拉机上装25号螺纹钢,装了70根,近三吨钢材,陈计营安排让他们到的石弓派出所南边的一家钢材销售点,按每根80元的价格销售的。其知道钢筋是济祁高速项目部的,也曾劝过陈计营,陈讲没事。5、被告人陈某丙供述,一天晚上20时许,孙建运安排其和陈某乙、陈建等人装车,装60多根25号钢筋,卖给石弓派出所南边的钢材门市部。是陈计营联系的买家,孙建运给每人200元加班费。6、被告人陈建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陈计营安排其和陈某丙、孙建运、陈某乙从李楼临时钢材场装25号钢筋。第二天,陈计营给每人100元钱。(三)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计营指使孙建运、陈某丙等人从李某丙劳务队李楼村临时钢材场拉出型号25的螺旋钢85根,以每根80元的价格卖给石弓镇李某乙钢材门市部,所卖钢材重约2945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3252元。陈某丙获得赃款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一天下午,钢筋场的老陈让其帮忙联系,在石弓街上卖给一名女子一些25号成品钢筋。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一天下午15时许,李某甲问其要不要工地上剩的钢筋。当晚20时许,老李给其送来80多根25号钢筋,其按每根80元付的款。3、被告人陈计营供述,2014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其就找李楼村的房东老李,让他联系卖点钢筋。第二天其让孙建运从李楼临时钢材场里拉点钢筋,老李带着孙建运去卖的。4、被告人孙建运供述,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陈计营让其和陈某丙、陈某甲等人到李楼钢材场装80根约三吨钢筋到陈计营的拖拉机上。陈计营说是房主老李联系的买主,一个女老板给其6400元钱。5、被告人陈某丙供述,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看到孙建运等人在装车,孙就让其帮忙,这次装80多根25号钢筋。孙建运说是老李介绍准备把钢筋卖给石弓街上的人。(四)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计营让孙建运安排孙浩峰、孙丙艮、孙位位(在逃)等人,从济祁高速公路石弓镇李楼村李某丙劳务队临时钢材场拉出型号25的螺旋钢一捆(85根),后由孙丙艮、孙位位把钢材送到宿州陈计营住处,钢材重约2945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3252元。后陈计营给孙丙艮、孙位位合记三个工(一个工是180元),给孙浩峰记一个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看到孙建运、孙位位正往四轮拖拉机上装钢筋,后听说钢筋拉到宿州陈计营家。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上旬一天晚上,其看到孙建运带着孙丙艮、孙位位、孙浩峰等人在钢材场往陈计营的四轮拖拉机上装钢筋,第二天听说是25号的螺纹钢。3、被告人陈计营供述,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其安排孙建运找工地上两个姓孙的工人,拉两吨多钢筋到宿州市北十里喜梦缘家具厂其家工地上。4、被告人孙建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计营让其安排孙位位、孙丙艮等人一起装了一捆25号及一些12号螺纹钢。第二天早上孙位位、孙丙艮把钢筋送到宿州市埇桥区北十里沙发场陈计营住处。其给孙丙艮、孙位位每人记一天工(一天工190元)。5、被告人孙浩峰供述,2014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20时许,孙建运安排其和孙位位、孙丙艮等人装一捆25号钢筋,孙丙艮、孙位位拉到宿州陈计营那里。钢筋是高速公路的,其曾劝过孙建运不让偷。6、被告人孙丙艮供述,2014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陈计营让孙建运带其和孙位位、孙浩峰去涡阳县石弓镇济祁高速公路上的钢材场装了一捆25号螺纹钢送到宿州市北十里。给其和孙位位合计三个工,孙浩峰记一个工。(五)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计营安排孙建运截钢筋,孙建运与陈某丙、孙浩峰、张道中(在逃)等人将济祁高速公路石弓镇李楼村李某丙劳务队临时钢材场的12号9米长的钢材一捆(380根),截成每根3米长,装在陈计营儿子陈某丁带来的一辆蓝色农用货车上,又装了握好的型号25的钢材约1000公斤,后把钢材拉往宿州被陈计营变卖。所拉走的钢材重约4010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8045元。孙浩峰、陈某丙、张道中每人获得赃款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其父亲陈计营带着一辆蓝色农用车让其跟他一起到石弓,到地方看到其父亲的孙姓表兄弟和陈某丙等四、五个人在截12号钢筋。2、被告人陈计营供述,其让孙建运帮装些钢筋拉回宿州,并从宿州找了一辆蓝色的农用车到李楼临时钢材场,这次拉的12号、16号钢筋及一些半成品共三吨左右。3、被告人孙建运供述,陈计营安排其截钢筋,他找车拉,其安排孙浩峰、陈某丙、张道中等人截的12号的螺纹钢,又配了一吨左右半成品钢材。其给孙浩峰、陈某丙、张道中每人200元钱。4、被告人陈某丙供述,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陈计营和孙建运让其和孙浩峰及一个姓张的到钢材场加班。陈计营的儿子和一个陌生人驾驶一辆蓝色四轮农用车在李楼村临时钢材场等着,这次装了300根左右12号钢筋及一些25号制作好的钢筋。后陈计营跟车到宿州,孙建运给每人200元钱。5、被告人孙浩峰供述,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计营的儿子带来一辆蓝色农用车,其和张道中、陈某丙、孙建运等人装了一捆12号钢筋及25号握好钩的钢筋拉到宿州。(六)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计营指使孙建运、崔某、陈某甲、陈某丙到济祁高速公路石弓镇李楼村李某丙劳务队临时钢材场,私自拉出型号25螺旋钢一捆(85根),型号12的30根。当晚孙建运和崔某将以上钢材拉到宿州市埇桥区北十里喜梦缘沙发厂建筑工地。钢材重约3183公斤,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3787元。后崔某、孙建运各获赃款200元,陈某甲、陈某丙分别记一个工(一个工19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孙建运说陈计营让其和孙建运等人晚上加班,把整根的25号螺纹钢约90多根、12号螺纹钢约40根,共有三吨半左右装车,孙建运和崔某送的。2、被告人陈计营供述,4月15日左右,其让孙建运拉点钢筋到其家建房工地上。第二天凌晨1时许,孙建运和崔某拉来85根25号的钢筋和28根12号的钢筋,约3吨。3、被告人孙建运供述,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陈计营让其装点钢筋拉给他,其和陈某丙、崔某、陈某甲等人装了一捆25号、30根12号的螺纹钢,共三吨半左右。其和崔某把钢筋拉到宿州埇桥区北十里沙发厂陈计营住处。4、被告人陈某丙供述,一天下午18时许,孙建运安排其、崔某、陈某甲等人装了70多根25号钢筋,孙建运、崔某把这车钢筋拉到宿州。5、被告人崔某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孙建运让其去装石弓镇李楼临时钢材场的钢筋,孙建运、陈某丙、陈某甲与其共装一捆25号、几十根12号的螺纹钢。其和孙建运把钢筋送到宿州市埇桥区沙发厂。第二天,陈计营给其和孙建运每人200元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浩峰、陈建、崔某、孙丙艮、陈某丙的抓获情况。3、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相关资质。4、螺纹钢规格理论重量表大全/每米,证明螺纹钢的型号、内径、外径、理论重量等。5、李某丙劳务队补充协议,证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济祁高速公路(永城至利辛安徽段)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李某丙劳务队约定钢筋单价为600元每吨。6、调入和调出螺纹钢的时间和数量一览表、钢筋盘点节超表,证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济祁高速公路(永城至利辛安徽段)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调入和调出的钢筋以及损耗数量。7、劳务协议,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飞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劳协议并约定关于工程钢材的适用、管理等事项。8、涡阳县价格认证中涡价鉴字(2014)092号、146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被盗螺纹钢的价值。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10、辨认笔录,陈计营辨认出陈建;孙建运辨认出孙浩峰、陈某丙。11、证人李某丙、朱某证言,证明他们发现钢材丢失情况并报警。1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其和陈计营接手李某丙承包的济祁高速钢筋加工,当时协商的下脚料可以自行处理为工人加餐。13、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陈计营已退出赃款83321.5元综上,被告人陈计营指使工人并参与作案六起,累计盗窃钢材19635公斤,价值83321.5元;被告孙建运参与作案五起,累计盗窃钢材15442公斤,价值68953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作案五起,累计盗窃钢材15690公斤,价值70069.5元;被告人陈建参与作案二起,盗窃钢材5066公斤,价值23204元;被告人孙浩峰参与作案二起,盗窃钢材6955公斤,价值31297元;被告人崔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钢材3183公斤,价值13787元;被告人孙丙艮参与作案一起,盗窃钢材2945公斤,价值1325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计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建运、陈某丙、孙浩峰、陈建、孙丙艮、崔某受被告人陈计营雇请切割、装卸、运输钢筋,均明知雇佣方是在实施盗窃而实施上述行为,且该行为是盗窃钢筋的重要一环,上述被告人均为被告人陈计营实施盗窃行为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计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建运、陈某丙、孙浩峰、陈建、孙丙艮、崔某系受雇请参与盗窃,获取的只是少量赃款,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盗钢筋损失已退赔,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计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孙建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孙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孙丙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陈计营上诉主要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涉案钢材价格鉴定结论估价偏高;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孙建运上诉主要提出:其系从犯;涉案赃款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其没有分得赃款;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陈某丙上诉主要提出:其系从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涉案钢材价格鉴定结论估价偏高;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陈计营、孙建运、陈某丙,原审被告人孙浩峰、陈建、孙丙艮、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计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建运、陈某丙、原审被告人孙浩峰、陈建、孙丙艮、崔某均明知雇佣方是在实施盗窃而对涉案钢材实施切割、装卸、运输等行为,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孙建运、陈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孙浩峰、陈建、孙丙艮、崔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计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建运、陈某丙、原审被告人孙浩峰、陈建、孙丙艮、崔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钢材损失已全部退赔,各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陈计营、陈某丙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丙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与发包方所签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如期支付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与上诉人陈计营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陈计营、陈某丙提出涉案钢材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文件所作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陈计营、陈某丙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孙建运、陈某丙提出其系从犯,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