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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子恒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恒,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78号原告:张子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恒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恒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被被告招用,从事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丹通线丹东方面K1908处超车道灌缝施工作业过程中被灌缝机刮倒卷入轮下致使原告双腿受伤,原告先后在宽甸中心医院、沈阳医大一院救治,被确诊为右腿胫腓骨骨折,左侧大隐颈脉血栓。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派人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经被告委托,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8级。之后,原告就伤害赔偿事宜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坚持通过仲裁及司法诉讼程序解决,以致未果。为了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嗯之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决字(2014)第6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招用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之仲裁委员会辽劳人决字(2014)第616号仲裁决定书,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本案事实上看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每年秋季灌缝施工,都是雇佣小时工,原告就是被告秋季灌缝时雇佣的。2、劳动关系只允许劳动者在一家单位上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与支付报酬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内部人员,没有隶属关系。3、被告灌缝工作为一个月左右,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双方之间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4、从待遇、支付报酬上看,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是按天计算,每天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受被告招录,到被告处从事高速公路灌缝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到岗一天80元,工期结束后双方即无其他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入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11月6日,原告原从事的工作工期结束,被告按8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全部劳动报酬。2014年4月2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右腿胫腓骨骨折术后、穿上性关节炎、左下肢静脉血栓术后”,伤残级别为8级。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13年9月15日临时雇佣张子恒通知从事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作。2013年10月10日张子恒在丹通线丹东方向K1098处超车道灌缝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张子恒在我单位实际工作26天,我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临时雇佣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6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所形成的用工方式是否系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灌缝工作具有临时性、季节性,工期结束双方即终止合同关系,且由原告的工资按照其实际到岗天数计算,可以推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出勤相对自由,并不受被告单位制度限制,因此,原、被告之间显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长期性、稳定性及人身依附性的基本特征,而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