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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与贾一×、贾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贾一&times,贾二&times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孙××,农民。被告贾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蓟县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二×,农民。原告孙××与被告贾一×、贾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贾一×及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被告贾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被告贾一×在原告患病期间未曾照顾原告,在2014年间,被告贾一×未曾到原告住处看望原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一×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患病期间由被告贾一×照顾;诉讼费由被告贾一×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贾一×辩称,首先,原告身体健康,既未提前丧失劳动能力,又未年满60周岁,根据我国老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如果原告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生活困难,被告贾一×愿意本着男女平等的原则与被告贾二×共同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再次,原告丈夫系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铁路机务段的正式职工,每月有五六千元的稳定工资收入,原告本人在家里经营五个人的口粮田,经济上富足,衣食无忧,而被告贾一×婚后无固定收入,仅靠为他人开车赚取微薄的收入,且孩子尚小,需专人看护,被告收支几乎平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贾二×辩称,同意和被告贾一×履行同等的赡养义务,但被告贾二×也应分得同等的家庭财产。被告贾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子女两名,即长女贾二×、长子贾一×,现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原告丈夫贾洪锁健在,系河北省丰润区铁路机务段职工,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自行在家务农,经营四亩左右的口粮地,每年种植玉米和小麦,每年卖玉米收入5000元左右,小麦每年留作口粮,足够用于原告及丈夫两口人口粮。原告当庭自称无重大疾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当庭承认自己每年有相对稳定的粮食收入及丈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远超出现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的标准,原告也承认其并无重大疾病,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