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曾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94年3月8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4日育有一子曾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新村河东街4排8号的住房归被告所有,位于仙桃市共青路老菜场旁边的门面一栋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150000元。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曾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