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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陶稳与荆龙江、闫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稳,荆龙江,闫新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陶稳,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小振,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龙江,男,199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新中,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庆华,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稳诉被告荆龙江、闫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稳的法定代理人赵小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荆龙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闫新中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荆龙江驾驶豫AZ25**号轿车沿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与凌云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陶稳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陶稳受伤住院,被告荆龙江驾车逃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龙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处外伤等。家人为筹措医疗费四处举债,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暂定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荆龙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荆龙江已尽最大能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510元,现已无能力再为原告垫付费用。肇事车辆是被告荆龙江借用的,正常驾驶发生的事故。被告闫新中辩称,被告荆龙江驾驶被告的车辆发生的本案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荆龙江驾驶豫AZ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南环路至凌云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骑大阳牌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陶稳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陶稳受伤。事故发生后,荆龙江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龙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稳无责任。陶稳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住院128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期间陶稳家属支付医疗费23685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8700元,购买牛黄醒脑丸7980元,购买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26140元,共计279672元(含事故发生后被告荆龙江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原告陶稳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2015年1月30日,原告陶稳的法定代理人赵小振以原告陶稳处于昏迷状态,需持续治疗,相关费用不确定为由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5年元月26日的医疗费:279672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2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332572元。另查明,原告陶稳与赵小振系夫妻,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二人原籍商水县邓城镇王庄村五组,二人自2013年起在本市新华区西高皇经营“老赵扣碗店”至今,住本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嘉诚惠泽园9号楼东单元509号。陶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小振、儿子赵威(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23199303241672)护理。本院肇事车豫AZ25**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闫新中所有,其未按照有关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事故认定书、荆龙江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外购药票据、赵小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租房合同、赵小振、赵威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陶稳骑电动车被荆龙江驾驶豫AZ25**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陶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龙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稳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龙江驾驶闫新中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陶稳受伤,对原告陶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新中作为车主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荆龙江予以赔偿。对原告陶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79672元;2、误工费:原告陶稳住院128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餐饮业年收入27404元,27404元/年÷365天/年×128天=9610.17元;3、护理费:原告陶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小振、赵威护理;赵小振的护理费计算应参照餐饮业年收入27404元为27404元/年÷365天/年×128天=9610.17元,赵威的护理费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为29041元/年÷365天/年×128天=10184.24元,共计19794.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50元/天=6400元;5、营养费:128天×10元/天=1280元;6、交通费:4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7176.58元,原告扣除被告荆龙江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原告陶稳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227176.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稳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227176.58元由被告闫新中在未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含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费向原告陶稳赔偿该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含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向原告赔偿该项费用31104.58元,共计41104.58元;原告陶稳请求赔偿的227176.58元-41104.58元后的下余部分损失186072元,由被告荆龙江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04.58元。二、被告荆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6072元。三、驳回原告陶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7559元,由被告荆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