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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舒明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李国清,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付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舒明文,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清诉被告舒明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清委托代理人李付强、被告舒明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清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舒明文驾驶辽A95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于线嘉牧养殖厂门前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舒明文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15年。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已鉴定伤残,视为治疗终结,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动车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30分,舒明文驾驶辽A95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于线嘉牧养殖厂门前,因超速行驶与对行李国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明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68933.29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舒明文垫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二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460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3月26日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40元。被告舒明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56825.0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清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明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明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在沈阳市嘉牧养殖厂工作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原告的户口性质给付误工,故本院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给付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双方在庭审均同意按500元计算,故本院以500元计算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因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医药费41253.3元(58933.29元*70%=41253.3元)。其中2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舒明文。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护理费46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误工费2964.3元(82天*36.15元=2964.3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伙食补助费770元。(22天*50元*70%=77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车辆损失50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伤残赔偿金15784.5元(15年*10523元*10%=15784.5元)。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鉴定费164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承担264元,被告承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