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张经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张经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鑫、李丽君,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经田。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诉被告张经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被告张经田委托代理人李政、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张经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揽九路038号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林志华驾驶的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林志华与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5元,粤A×××××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被送至广州市志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定损及维修金额为11438.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6719.3元[(11438.6元-2000元)×5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165元(330元×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经田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情况下,由原告自行估损,且估损为人为林志华,原告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否则无法确认维修部位和项目与本案关联性,我方对本案维修费用不予确认,事故车辆旧件一定的价值,已由原告维修,应当适当减轻我方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1时1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揽九路路段,林志华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张经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经田受伤、粤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348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经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粤A×××××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的金额为11438.6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将粤A×××××小型轿车送至广州志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1438.6元。粤A×××××小型轿车维修的部位为车辆左前部位、仪表台、安全气囊。粤A×××××小型轿车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所有。张经田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根据张经田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卷宗,庭审中向双方出示了交警卷宗中的照片、笔录等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交警卷宗中照片显示,粤A×××××小型轿车左前部分受损、安全气囊弹出。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张经田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经田没有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张经田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损失,首先由张经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经田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维修费。事故照片显示粤A×××××小型轿车左前部分受损、安全气囊弹出,而粤A×××××小型轿车维修的部位为车辆左前部位、仪表台、安全气囊,可见粤A×××××小型轿车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一致。鉴于粤A×××××小型轿车维修及更换零件的价格较为合理,且维修的部位与受损部位一致,加之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维修费11438.6元予以采纳。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330元,并且提供了发票佐证,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11438.6元、施救费330元,合计11768.6元。根据前述理由,由张经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险2000元范围内对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1768.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经田按照50%的比例赔偿4884.3元[(11768.6元-2000元)×50%],故张经田供应赔偿6884.3元(2000元+4884.3元)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经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6884.3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经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林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