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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玉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职业,住田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到田东县平马镇广场红绿灯时被民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到田东县平马镇广场红绿灯时被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查获照片;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5、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来自: